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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2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六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不適用訴願程序,本院復著有三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可稽。是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對於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不服,法律既已特別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則對於該調處結果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本件雲林縣政府辦理八十八年度崙背鄉地籍重測,○○○區○○○段二八○-二、二八○-二六、二八○地號等土地界址糾紛,案經協調無法成立,嗣經雲林縣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予以調處,調處結果為「崙背段二八○地號與二八○-二地號土地間界址,以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結果為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二八○-二地號與二八○-二六地號土地間界址,以二八○-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結果為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協調會調處筆錄予原告,該調處筆錄內並已載明:「一、本案調處結果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如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請即將訴狀繕本函送本府,逾期未函送者仍依照原調處結果辦理。二、不服調處而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原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等語。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況原告業已就本件界址糾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限期內)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為原告所不爭,其遽對被告上開函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均無違誤,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