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六號
原 告 中國倉儲裝卸股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張朝欽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二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修正前(新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本件關係人華宙股份有限公司、昇華貿易有限公司及東錦有限公司(下稱華宙等三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三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乃核定其退運。華宙等三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間系爭貨物因存放於原告租賃之蘇澳港十三號碼頭後棧空地,致積欠原告碼頭滯留費。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委由昭明律師事務函請被告支付本案貨物之碼頭滯留費,經被告以本案貨物屬逾期貨物,其所有權非屬海關,有關碼頭滯留費,應由原進口人負擔,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84)基普緝處字第○○一九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案係華宙等三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存放於原告租用之碼頭後棧空地,該三公司與原告間係屬民法上之倉庫寄託關係,原告因該三公司未給付費用,函請被告支付,核屬私法上之倉儲寄託及必要費用之請求權範圍,被告上開否准函,非屬行政處分,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請求救濟,乃駁回其訴願。原告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書,請被告繳納系爭貨物之碼頭滯留費,並儘速提領該貨物。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85)基普蘇字第九七九一號函復,原告一再訴願,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七三五號再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在案。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提出申請書,仍請被告繳納系爭貨物之碼頭滯留費,並儘速提領該貨物。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87)基普蘇字第八七一○五七○一號函復,略以:本案來函申請事項,與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書所申請之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已函復,原告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原告如不服再訴願決定,可依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告上開00000000號函,係說明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敍述,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而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訴願程序以程序駁回,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