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前以台灣時報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其第六版刊載高雄縣鳥松鄉許姓女子遭姦殺之新聞時,因其記載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高市府新一字第五九三號處分書對其負責人甲○○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是該項處分之對象乃係甲○○,而非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而嗣後對是項處分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者,亦為甲○○,此有卷附之訴願書、再訴願書可資參照。故本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當屬甲○○本人,而非其經營之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甚明。乃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竟逕以其名義為原告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非屬得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應逕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