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 告 丙○○原 告 戊○○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告兼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原 告 庚○○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李茂恭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高雄市政府為興辦該市左營文中小-一七學校工程徵收案,經報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撤銷徵收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六二五七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繳回原已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惟於繳回期限屆滿,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陳明仁等人仍未依限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四七四四號函通知陳明仁等二十四人(不含原告七人在內)繳回期限展延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不服被告予以陳明仁等人展延期限函,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九○九九號訴願決定將被告之上開函撤銷,惟被告仍囑託所屬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逕為陳明仁等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原告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應遵照上開訴願決定執行,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六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該函之答復,提起訴願,未獲變更,訴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一、關於不服展延繳回原徵收補償費部分:再訴願駁回。二、關於不服土地產權回復登記部分:不作為之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等對於本市左營區○五-文中小-十七學校工程用地撤銷徵收,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繳還原徵收發放之土地補償費,本處准予延期乙案,...說明:...二、...本件訴願決定後,本處即...闡明因期限延長與土地所有權人繳還補償地價款人數多寡並不影響重劃後分配比例,...並未損害台端等之權利或利益,...三、有關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乙種,於第二條第三、第四項明定撤銷徵收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一定期間為不得少於六個月,並同時廢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說明二第三點規定,本處於接獲訴願決定書後依主文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即依上開內政部函文仍維持原展期之期限。」依上開系爭復函之內容,僅係說明被告處理原告函詢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一九○九九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四七四四號函陳明仁等人通知繳回期限展延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撤銷後,被告認為仍應依內政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維持原展期之期限,亦即將處理展延陳明仁等人繳回原徵收價額期限之經過告知原告,該函應屬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至高雄市左營文中小-一七學校工程徵收案,既經被告報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仁等人自得於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請求回復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五條參照),不因被告通知繳回期限屆滿尚未繳回原徵收之價額,而視為放棄其權利或發生喪失其權利之效果。足徵原告並不因系爭復函對處理陳明仁等人展延期限之說明及理由,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復函自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訴願書載明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系爭復函)答復情形,乃依法提起訴願,及本件起訴狀復對再訴願決定不服,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自非合法,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以實體決定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次按行政處分倘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原行政處分即不復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囑託所屬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逕為陳明仁等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部分,既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二、關於不服土地產權回復登記部分:不作為之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該撤銷部分之原處分既不存在,原告即應俟被告就該部分重行作成處分後,再循訴願、再訴願程序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起訴對於再訴願決定全部表示不服,則其對原處分已撤銷部分之再訴願決定逕提行政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起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笫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