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戊○○
丁○○癸○○庚○○甲○○乙○○辛○○丑○○子○○壬○○○
己 ○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