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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3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戊○○

甲○○丁○○丙○○右四人送達代收人 乙○○

乙○○右聲請人因聲請准予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呂理天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土地增值稅事件繫屬中死亡,乃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呂紹旻一人承當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認原裁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新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裁定認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係原告呂理天請求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其退稅請求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與民法上債權請求權有關,故此項公法上之退稅請求權,應不得為讓與或遺贈之標的;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條文尚未施行,聲請人主張原告呂理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呂理天於生前已將系爭退稅請求權,遺贈與聲請人乙○○,因此聲請本院裁定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准由乙○○承當訴訟云云,顯屬無據,而駁回其聲請,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關於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之規定,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既尚未實施,亦無違反其規定之可言。從而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