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係行政機關所為不生法律上效力之事實行為,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舊)行政訴訟法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司法院、監察院等等機關告發被告所轄之地政機關,主張被告所轄之地政機關:「幫助第三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等違法移轉,成立本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重劃會,以致消滅其合法權利」云云。惟查:該自辦重劃區內、原告所質疑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記載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所有之部分,原告曾就其與大眾康寧互助會間之民事爭執,另案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相關人士間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亦分別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三○六六五四四號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同字第八三○八○一一六號函告知原告重劃會成立之緣由及法令依據,故在原告又提出上述之告發以後,被告乃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府地重字第八四○一七九六○號函函知原告:「被告已多次說明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等人自辦重劃會成立之緣由及法令依據,如原告再以相同之事由提出陳情或告發,依行政院所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第十七點(現行第十六點)之規定,故不再函復」等語,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原告對被告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府地重字第八四○一七九六○號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復向行政院、監察院等等機關提出告發,指摘:「被告所轄工務局核發之(七○)工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原告與千瑛公司對該使照內之土地仍擁有合法權利,但被告所轄之土地重劃大隊於發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北市地重三字第八六六○三一三一○○號函,通知會勘該使用執照內劉宏志所有之建物加蓋部分占用被告內湖四期重劃區之抵費地時,僅通知建物所有人劉宏志,而未通知原告與千瑛公司等人,都違背司法裁判結果」云云。惟查:原告並非該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之理由,並未認定原告與千瑛公司對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或擁有其他合法之權利。為此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府地重字第八六○七七四九五○○號函函知原告,略以:原告並非該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庸通知;原告所稱擁有合法權利一節,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所載,也無法證明其事,且因原告還曾一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告發,為此告知往後如原告再以同一事由陳情時,將依規定不再函復等語,核其性質亦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原告對被告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七七四九五○○號函連同前開八十四年度之函復一併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