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 告 癸○○原 告 丁○○原 告 辛○○原 告 庚○○原 告 戊○○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壬○○原 告 丑○○原 告 子 ○原 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文雄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新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法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