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鍾火成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一三五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八前鎮字第○三五二(二-二)號科處私貨貨價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該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原告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