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辛○○
乙○○己○○子○○癸○○壬○○庚○○甲○○丁○○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彭百顯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六,且係週休之日,故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