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3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中師範學院代 表 人 賴清標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原告原任被告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被告以原告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未執行任何與職務有關之公務,無具體工作績效,將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依法予以免職。案經教育部核轉銓敍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復教育部,被告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令核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先予停職。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令予以免職,並溯自被告收受該判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嗣原告以其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任職八個月,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案經銓敍部轉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乙由,業經本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六一號函復在案,...台端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免職生效,台端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與前項規定不符,礙難辦理。」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停職令、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免職令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向銓敍部提起訴願,銓敍部以管轄不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移送教育部受理,惟教育部以本案應屬銓敍部管轄,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移回銓敍部受理。嗣原告以銓敍部已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逕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考試院以被告前開停職令、免職令及函復,均係依銓敍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核定函辦理,本案應以銓敍部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故自銓敍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三日首次收受原告之訴願書起算,已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乃由該院秘書長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考台訴字第○○七九二號函請銓敍部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一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有權審理之再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復審決定。原告於再復審階段復補充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六一號函所為拒絕另予考績及復職之處分,旋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就原告所訴各節分論如次:

一、關於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令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六一號函部分: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卷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停職令,有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中師院人字第五○三二號函所附原告簽名收受之送文簿影本及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申請核發薪津之半數簽影本在卷足憑。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始向銓敍部提起訴願,有該部在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按,原告對上開停職令提起訴願,顯然已逾上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辦理另予考績及復職乙節,業據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六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另予考績及復職乙節,復如說明,...二、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七條對另予考績之規定,在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應至年終仍在職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人員。台端停職期間係因免職尚未確定而予停職處分,與上述留職停薪迥然不同。三、台端因考績考列丁等案,...已於本(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免職生效,台端申請復職依法無據。」原告因被告拒不辦理其八十四年之另予考績,於六個多月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銓敍部提出申請書,請求命被告辦理,案經銓敍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台甄二字第一四七九七○二號書函轉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復原告。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本件再復審階段始補提再復審(補充說明理由)書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補充復審理由,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六一號函所為拒絕另予考績及復職之處分,有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致被告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向銓敍部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再復審(補充說明理由)書等影本附卷足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準用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遲至再復審階段始主張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六一號函所為之處分,顯然其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部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經查上開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乙由,業經本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六一號函復在案,...說明:二、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另予考績者,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連續任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以上,至年終仍在職者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而言。』三、台端...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免職生效,台端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與前項規定不符,礙難辦理。」足徵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僅係重申及補充說明原告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案,業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六一號函復在案。是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令部分:按行政機關對於已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將其行政處分之效果告知受處分人,僅屬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又按「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未執行任何與職務有關之公務,無具體工作績效,將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依法予以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令予以免職,並溯自被告收受該判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是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免職令僅係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免職處分,將其依法應予免職之效果告知原告,屬於單純的事實通知,並非對原告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從而原告再對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令提起行政訴訟,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不合法,再復審決定以其再復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原告另請求從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損害賠償約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三○元及每月撫慰金三○、○○○元,合計每月五一、四三○元部分,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據以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停職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師院人字第四○六一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及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免職令之訴既不合法,則其請求判令被告從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應賠償其五一、四三○元部分,已無所附麗,亦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