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子○○
丑 ○寅○○辰○○卯○○庚○○辛○○壬○○癸○○己○○
戌 ○午○○戊○○申○○
巳 ○未○○酉○○亥○○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一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申請代為照價收買承租耕地,被告函復否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法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