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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4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辛○○原 告 癸○○原 告 丁○○原 告 己○○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庚○○原 告 戊○○原 告 丑○○原 告 丙○○原 告 壬○○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