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庚 ○
甲○○壬○○
戊 ○己○○癸○○辛○○子○○丑○○寅○○丙○○乙○○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新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0000000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