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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4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請求交付訴訟文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該事件卷宗是否給閱,乃受訴法院書記官之權限,而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法官訊問兩造後,雙方在筆錄簽名,嗣該事件移由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六號受理在案。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兩次向相對人所屬三重簡易庭聲請閱卷,卻未閱到上開筆錄,為此訴請判決相對人交付該文書云云。是抗告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於相對人所屬三重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對於該事件因閱卷所生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本件事關公益,伊依法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難謂有據。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