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丙○○乙○○許 居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自不待言。若人民主張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需由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亦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審判。抗告意旨略以: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窩小段三四八-六號、三四九-二號、三四九-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依法取得,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應受上開規定之保障;然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亦未依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土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甚至未依法律規定呈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核准先行使用,即使用系爭土地,顯未盡維護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責任義務及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自屬逾規越矩,濫用權力而非法侵害抗告人之私有財產權,依法應令抗告人有請求救濟及訴請賠償之機會等語。惟查,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則需依法律規定為之,故抗告人所述縱然屬實,無論其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首揭說明,均屬普通法院管轄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