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外之人提起給付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