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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5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環署訴字第四八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關於宣告行政命令無效及返還罰鍰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機字第E○五五二三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提起訴願,陳明不服上開處分,並請求撤銷之意,有訴願陳情書附訴願㮀足稽。是原告請求事項不及㈠宣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七點㈡之3行政命令無效;㈡因行政命令違法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收之罰鍰,應返還原告兩部分。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逕列上開兩項為請求判決之聲明,是上開兩部分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上開兩事項,均非經由行政爭訟程序可得救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