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陳定南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因盜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依據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聲請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北檢勇癸(八七)執聲他六五○字第一○八二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該署執行原告之假釋殘刑,係依據法務部法(八六)監決字第五○三一號函辦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該函即為原告所認定之原處分。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狀「主旨:法務部八十六年監決第五○三一號函為無效及違法之裁定...」,可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即收知悉上開該部法(八六)監決字第五○三一號函撤銷其前案假釋之事實,堪以認定,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至遲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因最後一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屆滿。詎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法務部),有行政院外收發室加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