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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5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新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九○三號再訴願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