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陳肇敏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撤銷處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文所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