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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5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賴英芳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以其請求被告代為照價收買承佃耕地,被告予以否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