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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5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