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美英右當事人間因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二四○○四九號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本法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對第一審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則於新法實施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二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