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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5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 告 丁○○

甲○○乙○○丙○○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阮剛猛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二二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底起,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被告代管之前台灣省省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內(假編號二九-三七地號)土地上濫墾整地,涉嫌違反森林法,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罪刑確定。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申請將該上開二九-一地號土地內之假編號二九-三七地號範圍劃歸原告使用,以供辦理合法承租。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彰府農林字第二二八五五八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二、有關台端所指坐落於○○鄉○○段○○○○○號內假編號二九-三七地號劃入台端等人使用,以供辦理合法承租一案,本府業已將清冊送省林務局辦理。另請將公有保留地部分之圖更正,並劃歸申請人使用範圍一節,該筆土地業已經和美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在案,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申請書,係要求被告將前開二九-一地號土地內之假編號二九-三七地號範圍劃歸原告使用,以供辦理合法承租。而前開書函僅說明已將清冊送省林務局辦理及系爭土地業經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在案,亦即係將原告所請承租林地相關事宜之處理結果函復原告,屬於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如確信其有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另循民事訴訟請求,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未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