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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6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法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代為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不服被告所為之否准決定,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文所定,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