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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6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以因宋楚瑜涉嫌貪瀆侵占致其家十八戶房屋不見,原告家人遭三人聯合行政濫權小組非法干預而生重大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另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投簡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指出本案應由臺灣省政府立即解決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