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與其次子陳大鈞等二人,分別自原戶籍地台南縣新市鄉○○村○鄰○○街○○○號及台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號五樓,旋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勤區警員王裕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依規定對新遷入戶籍實施複查,發現原告等二人未按址遷入之事實,經依規定填具查察通報單通知東區戶政事務所處理;因通報單未載有現在住址,東區戶政事務所乃加註請繼續追查原告現在住址,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再接莊敬派出所第十四號通報單補註現在住址後,東區戶政事務所為期慎重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南市東戶三字第○五二五八號函請原告原遷出戶籍地址之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協查原告是否仍住原遷出地址,經新市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南縣市戶字第七九○號簡表復知略以請新市分駐所調查催辦中。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始再獲新市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南縣市戶字第一三一七號函略以:經會同分駐所查勘再訴願人未住於本鄉等語。東區戶政事務所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七月三十一日派員持送達通知書張貼於原告遷入地址之門首,並將催告書留置莊敬派出所,期間復於八月一日以雙掛號將催告書寄達原告之營業所(台南縣新市鄉衛生所,地址:新市鄉○○街○○號),並有回執可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逕至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逾期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並按每一戶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原告對於戶籍登記催告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被告之催告書僅在通知原告撤銷遷入登記,否則將依法逕為登記,並處罰鍰,並未就原告申請之具體事件有所准駁,或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