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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6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 告 陳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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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一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一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