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 告 丙○○
乙○○右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