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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6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行,而「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指「依新法裁判」,乃是指適用新法上訴審程序之書面審理原則。但有關起訴合法與否之審查,以起訴時為準,仍應依修正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為之。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必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因而損害當事人之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救濟,未獲有利之結果,方得提起行政訴訟。如無行政處分存在,而人民之權利亦未受到侵害時,則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並不具備,其起訴難謂合法。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三項:「限制以販售菸酒檳榔為其事業經營項目者,其從業人員不得供售菸酒檳榔予少年吸食。違反本項社會協同保護注意義務者,得處以罰鍰」之規定,顯已侵害以販售是項商品為業者之營業自由權行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一年以內應為前開條文之修正,移請立法院備案審查云云。所請求之事項,既無特定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亦無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公權力之侵害,依法根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何況即使依目前實施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則上,亦以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犯,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公益訴訟,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方得提起),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本件行政訴訟,揆之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