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裁字第八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三三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五八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一五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理由,惟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例如有關代筆遺囑中簽名方式所涉民法第三條、第一一九四條、公證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之疑義,並非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一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而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之說明,則其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相當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