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