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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7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查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經立法院修正,但尚未施行,現行行政訴訟仍適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以下均稱行政訴訟法),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四(起訴狀誤為十六)款認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且行政訴訟法並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顯不合法,惟本院就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同法條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相當,爰以此為審酌,合先敘明。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考。而同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號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為:按本案異議理由書中理由㈡第二項第(3)點指出:「該被異議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中敘述『使用具有密閉細胞的塑膠發泡複合材料』,惟於圖示中及專利說明書中均未能得知該密閉細胞為何?何種結構?如何製造?故其說明書顯然揭示不足,即使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亦無法據以重複實施,故其申請專利範圍有意義不明確及範圍不明確之情事,顯與專利法之規定不符」,惟再審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六中指稱「異議理由中對本案球頭基部所用閉胞膠泡認揭示不足,惟熟習此技藝之業者應能根據本案揭示物性數據而自重複實施者,故無揭示不足情事。」;但依原判決第九頁中載明:「又發泡技術固屬習知,但並非所有塑膠發泡體均可使用於羽毛球頭之組合,仍須配合塑膠發泡之硬度及密度等物性,其過程並非傳統之發泡技術所能達成,必須了解組合前後之功能表現是否符合羽毛球頭所需,本案閉胞發泡之製法,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六工研化企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暨再訴願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資參證,該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係我國有關化學工業鑑定之權威機構,其審查意見自堪採據。」。顯然原判決認同本案異議理由中所認為系爭案之「密閉細胞」揭示不足,無法讓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據以重複實施之主張,而否定再審被告異議審定書中所稱該密閉細胞為熟習此技藝之業者可重複實施之論點,可見原異議審定書確有瑕疵之處。系爭案未能充分揭示「密閉細胞」之技術內容,依再審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印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一‧二‧一及一‧二‧二頁所載,系爭案顯然「欠缺達成目的之部分技術手段」屬於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已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發明需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規定,系爭案應不合於發明專利要件。且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函中有關系爭案「密閉細胞」是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看法之差異性,未經充分之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就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具體指明,揆之前揭說明與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此部分再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不合。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係謂:原判決採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見解,系爭案閉胞發泡之製法既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非熟習此技藝之業者所能根據系爭案揭示物性數據而自行重複實施者,系爭案顯有揭示不足情事而屬非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則再審被告之審定書即有重大瑕疵,應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故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確實有矛盾之處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甚適合,未就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處,具體指明,揆之前揭說明與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八七號判例,此部分之再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