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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7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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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P○○Y○○A○○R○○辰○○戊○○亥○○戌○○L○○C○○q○○W○○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九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