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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7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應依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該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聲請人係於該法施行前聲請再審,嗣聲請人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狀陳變更以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為本件聲請,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以:「聲請人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雖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始知悉再審事由,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足採。再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中業已於書狀中載明其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已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裁定不查,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依第二百八十三條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一)、按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

起之。」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乃關於再審之訴應遵守期間之規定。苟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經法院認不足採,則再審期間之起算,仍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知悉在後之情不足採,乃以聲請人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計至其聲請再審時已逾二個月不變期間,因認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況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並無同法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則本件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中係對原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此觀之原裁定程序之聲請再審狀自明,自無同法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是縱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書狀中記載所謂知悉在後之事實,亦難謂業已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裁定認該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亦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

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確定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