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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196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庚○○

戊○○辛○○乙○○壬○○丙○○甲○○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己○○被 告 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六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土地徵收應予撤銷及退還增值稅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告就補償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之範圍有二;一為撤銷徵收,二為如未能撤銷徵收,應以八十六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增加四成現金計算給付地價補償金,有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願書附訴願卷足稽。後者部分,已另案判決,合先敍明。至於撤銷土地徵收部分,依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屬台灣省政府之權責,非被告所得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於法不合;惟就此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處理,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提存時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未在其訴願範圍,已詳前開說明,即該部分亦未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從而,原告此兩部分之起訴,均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