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 ○
兼己○○○
甲 ○ ○
戊 ○ ○
丙 ○ ○
丁 ○ ○被 告 臺灣鐵路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五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及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四號著有判例。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為先決要件,如不具備該要件,即有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乙○○、甲○○、戊○○、丙○○、丁○○之父、己○○○之配偶黃萬枝生前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水上站站務員,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勤務中救人受傷,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依「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核給十八個月薪津之撫卹金(另加發特卹金及喪葬費)。原告乙○○、甲○○、戊○○認被告依前開標準發給之公保金及補助金顯有違誤,乃依公務員撫卹法規定請求加發撫卹金,於未獲允准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為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第四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之後,原告乙○○等三人再與原告己○○○共同向被告請求依鐵路法及交通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發給每月撫卹金,未獲允許,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第八七八號判決及裁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嗣原告乙○○等四人又與原告丙○○、丁○○等二人就前開撫卹金事件,依同一理由向被告請求,被告以前揭撫卹金事件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而未准所請。原告等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以一事不再理,從程序駁回其訴願,原告等猶未甘服,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以原告乙○○、甲○○、戊○○、己○○○等四人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行爭訟,訴願決定認渠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程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駁回其再訴願。至原告丙○○、丁○○等二人,並非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等裁判之當事人,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遂將原告丙○○、丁○○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查本案撫卹金事件,前經原告乙○○、甲○○、戊○○、己○○○等四人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救濟,而為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第八七八號判決及裁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乙○○等四人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函復不准,此項函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乙○○等四人竟對此函復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合。渠等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丙○○、丁○○部分,既經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撤銷,此項再訴願決定結果,實與其提起再訴願之目的相符,並無不利之可言,又原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回復至訴願程序未為訴願決定之狀態,自應由受理原訴願之機關另為合法適當之決定,原告丙○○、丁○○等未俟訴願機關另為決定,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