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自書遺囑,指定樊英強為遺囑執行人,嗣詢經被告所屬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投縣處字第二○八九號書函復以該遺囑符合法律要件及形式,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該處為南投縣轄區單身死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必俟催告期滿後始可執行清償或交付遺贈物等語。原告不服,以其係以自書遺囑變更遺囑執行人管理其遺產,並撤銷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管理遺產之權限云云提起訴願。但查前開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八七)投縣處字第二○八九號書函旨在說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等法令,並非就具體事件,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不因上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應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