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惟原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承租關係人沈啟文等四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等九筆土地,上開土地係民國(以下同)四十二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僅核准由地主保留之徵收耕地,關係人沈啟文等繼承而取得,再審原告以現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廢止該條之規定,作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土地,再審被告以無先例可循,乃報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案經該處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一地三字第九O三O六號函核復,略謂:「:::出租人沈啟文等四人之出租耕地,依查係:::經核准由地主保留合法而繼承之保留徵收耕地,並仍維持耕地租約關係,基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當時土地法而適用之原則,:::自不得再適用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宜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由承租佃農逕洽地主協議價購,:::」,再審被告仍依據上開核復函,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二五七三五號函復原告,略謂:「台端申請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本府代為照價收買承租之出租耕地,經地政處核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係以:㈠按「...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後段及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係指地主擬出售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所保留之耕地而言。又「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復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明定。㈡、本件系爭土地為民國四十二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經核准由地主保留合法而繼承之保留耕地,目前仍有耕地租賃關係,○○○鎮○○○段「業主戶地複查表」及租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從而,再審被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否准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㈢、系爭土地既屬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經核准由地主保留而繼承之保留耕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除地主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後段「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外,核無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行政院⒎⒍台內第四一O六、⒒⒋台內地字第一九三一七、⒎台內字第四O九四、四十九台內第二O九五、⒐⒏台內地字第四八九五九五等號函令內容及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均係針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釋示,或僅為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之土地,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佃農協議購地之保留地原屬兩事之說明。至最高法院四十五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係在闡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均未指明依上開規定保留土地得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照價收買。綜上以觀,系爭土地為地主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保留之土地,上開土地之出售方式同條例第十二條復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無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適用之餘地等為依據。再審原告等再審起訴意旨略稱有關代為照價收買承佃土地請求之認定標準,地價標準、作業程序等前經行政院四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二○九五號令,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四十九內字第四○九四號令,四十四年內字第六九九五號令規定在案,原判決竟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認耕者有其田條例優於當時土地法而適用,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經查再審原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由其子陳松青代為收受),再審原告甲○○本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判決,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二份附於原判決之卷內可證,再審原告等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分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等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有關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等再審起訴意旨又稱依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八十三律字第二○一七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地三字第六九三四七號函等可知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規定,在未配合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刪除前,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承佃人如符合照價收買請求權成立要件,自應有其適用,前開函示為其發見之新證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前開函示係法規而非證物可比,而且函示日期在原判決確定之後,並非在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不能認為初不知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再審原告等請求傳訊主委蘇煥智、林豐喜因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必要。
四、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合議決議:「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權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上之權。...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前開決議並非判例,而且認縣市政府未准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違法,縱經斟酌該決議亦不足使再審原告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且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之現行土地法刪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000年0月000日生效,本院前開決議已因當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刪除而失所附麗,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