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本院著有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本件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原係空軍政戰中校,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一日退伍,支領退休俸,五十七年轉任國民中學教師停支退休俸,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國民中學教職退休,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五)基增字第六○七○號函復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准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嗣原告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核定俸級有誤,侵害其權利云云,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不服人事參謀次長室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五)基增字第六○七○號函提起訴願,查該函係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復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同意原告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係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就主管事務對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為之指示處理命令,並未同時副知原告,原告縱有不服,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況上開函係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發文,縱原告認屬行政處分,亦係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至主張其退除給與補償金因俸級換敍錯誤致影響發放金額,應一併補發一節,以原告所爭執之函文內容僅為俸級事項,而退除給與補償係另一事件,並非原處分之範圍,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提起再訴願。查國防部卷附原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陳情書載有該室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五)基增字第六○七○號函核復為陸軍中校六級等語,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前已知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五)基增字第六○七○號函,原告對之有所不服,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原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情,遂仍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五)基增字第六○七○號函高雄縣團管區司令准原告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恢復支領陸軍中校六級退休俸,嗣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易晨字第二二一七二號函更正前開函誤繕之陸軍為空軍,核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業據再訴願決定書予以敍明在案,從而,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