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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29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二、

三三、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即太平市○○路○○○號、三十一號建築物),經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七三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作為太平鄉都市計畫文小㈠校舍工程用地,土地部分經被告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八三三三二號公告徵收,地上建物部分因被告原公告徵收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五四九三號公告徵收清冊所有權人記載錯誤,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公告更正徵收,原告不服,以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再審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均撤銷,責由臺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省政府旋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核准系爭建築物照案徵收,並由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公告徵收,被告旋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四六六三○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各項補償費。原告對之不服,並對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二七二八號函通知原告丙○○領取壽平段三二、三三地號地價補償費部分亦不服,以被告八十六年重為辦理建物徵收,竟以八十三年間之查估資料辦理,且查估諸多遺漏,原告於公告法定期間依法提出異議,被告尚未查估,卻一再函領補償費,難謂合法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四二七八二號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三四六六三○號函,均係通知各業主等於何時、何地、攜帶何種證明文件、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各項補償費,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故不發生獨立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並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尚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不否認系爭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僅係徵收行政處分中之重要步驟。故一旦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並完成其他相關徵收法定程序後,所發生者乃徵收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通知,立可發生法律上效果,純屬行政處分云云,對行政處分之意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至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九六七九號徵收公告,另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併予指明。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