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30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興建垃圾場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陳訴,指稱被告許可宜蘭市公所於宜蘭市○○段土地建造垃圾場,係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三八○七號函覆原告:「關於行水區之疑義,仍請依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水字第八五○四○一一二號函辦理(經濟部上開函係稱:開口堤間之土地,並非尋常洪水位水流到達地區之土地,應不屬於行水區之範圍)。」被告之函係就原告因宜蘭縣建蘭段土地是否為行水區,可否興建垃圾場,滋生疑義,提出理由予以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其敍述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已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興建垃圾場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