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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315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九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犯強劫而強姦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入監執行。嗣刑法第七十七條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增列第三項,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並配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原告經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強制診療名義移入高雄監獄,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接受第一次診療。嗣原告以其入監執行已七年餘,取得法定呈報假釋權,被告以嗣後之重複立法,強制其接受心理治療,限制其假釋,牴觸憲法云云,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該院轉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八七矯字第○○五○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係獨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之強劫而強姦罪,既由執行監獄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診療接收小組第三十三次會議篩選判定疑有心理異常,並決議轉介精神科醫師進一步診斷在案,就程序而言,並無不妥。俟相關條件具備後,執行監獄自當依法陳報假釋等語。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該部法八七矯字第○○五○五○號書函係就原告接受強制診療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駁回(再訴願決定誤植為再訴願無理由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不服被告何項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無從審查;又本件並不發生起訴逾期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