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刑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雄分院瑞刑家字第○四一六○號函及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一九四五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本院之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刑事判決聲明不服,即不在行政訟爭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本院著有五十年裁字第三二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論罪錯誤及判決書內理由欄未洽,造成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錯誤處分本案之扣案貨品,損害原告權益。經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更正,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雄分院瑞刑家字第○四一六○號函復略以該案判決書理由欄記載扣案之壺中仙酒【應由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乃該院對扣押物應如何處理所表示之意見,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更正之原因。至於關稅局如何處理該批扣押物,當由關稅局本於其職權依法裁處之等語。經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函復,係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裁定性質,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亦著有六十年第八八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就本件另向總統府陳情請儘速發還扣押物,經函轉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理,該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一九四五號函復略以:「...本案貨物經本局依現行法令規定查核結果,因D2保稅貨物出倉進口部分(報單第BA\D二\八六\○二四B\○○○一),已涉有虛報產地,輸入管制物品情事,正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至於進儲保稅倉庫未提領出倉進口部分(即D8報單BA\八六\W九六二\○○○二號申報數量扣除前述出倉進口數量之剩餘部分),既無報運進口之事實,得免依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議處。惟繫案貨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係禁止進口之大陸酒,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准存儲保稅倉庫,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限期辦理退運國外,本局將另函通知貴行派員前來本局辦理退運手續」等語,既已明白告知已出倉進口部分,正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其餘仍儲保稅倉庫未提領出倉進口部分,將另函通知原告辦理退運手續,則該函僅係告知經辦事件進度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原告應俟接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核發處分書及辦理退運手續之通知後,再行提起行政爭訟,其逕行起訴亦為不合法。末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訴願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如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自為不合法。本件前開二函,縱依原告認知應為行政處分,則其未踐行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不應提起行政訴訟,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