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裁字第 348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丙 ○

庚 ○ ○

辛 ○ ○乙○○○

癸 ○ ○

己 ○ ○

子 ○ ○

戊 ○ ○甲○○○

丁 ○ ○丑○○○

壬 ○ ○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三四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排水溝,其中三分之一經改隸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及雲林縣政府共同盜填為一四九甲公路用地;另三分之二則為排水溝旁十五戶住戶盜蓋水泥板供商家出入口及家庭污水排放,被告顯然管理不當;上開排水溝、水路已破壞水路無使用價值,原告乃申請報廢,經被告收文後,即予退回,未依程序轉報雲林縣政府,顯有不法故意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所訴被告未為適當之管理行為,並非對原告就具體事項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對原告而言,尚不因被告之不當行為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不利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次查上開四四六地號土地,屬於雲一四九甲線縣道道路及道路側溝用地,屬雲林縣管理。該道路側溝現場不但排放雲一四九甲線道路雨水及附近社區排水且兼用附近農田排水等之用,有改隸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五工法賠字第二四六二三號函、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雲水管字第六○二三七○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雲水管字第八○六四八五號函附卷可稽。另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雲林縣政府為本件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系爭土地既在雲一四九甲線縣道,屬雲林縣管理,是原告主張上開排水溝、水路已無使用價值,而有報廢之理由,自應由有管轄權之雲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收文後未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而逕予退回,固欠妥適。惟按農田水利會依法雖屬具有公法人地位之水利團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無非關於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預防及搶救、經費籌措、研究及發展、配合政府推行政策、建設及主管機關依法交辦等事項,是被告對於上開申請事項,原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逕予退回原告之申請,尚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未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起訴既不合法,則其附帶請求被告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新台幣六千萬元,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