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乙○○己○○戊○○丙○○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乙○○、己○○、戊○○、丙○○、丁○○等五人之祖父陳金定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編為豐年段一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與吳塗,嗣陳金定於四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後,由原告之父陳祿星繼承,並於五十三年八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原告甲○○。承租人吳塗將系爭土地轉租與黃石松,黃某為求名實相符,乃於六十二年間列吳塗為對造人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前為陽明山管理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進行調處,經調處成立,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嗣原告於八十年間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訴請承租人黃石松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承租人黃石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並於該判決理由欄認「兩造之間就系爭耕地既有租賃關係...」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復經該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駁回確定。惟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原告復以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調處結果,以未受通知且不合法令等為由,向原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審認,原告於八十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訴請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農作物除去並交還土地時,應已得知前揭租佃爭議之調處情形及該租佃委員會調處之結果,參閱各該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自明,乃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本件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既有爭執,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爭議,非屬行政救濟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亦為法所不許。何況原告首就同一事實,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均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及本院裁定以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在案。茲原告復對同一調處結果提起行政爭訟,即屬另一訴訟,仍應依法計算其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雖非全以此為理由,但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既因提起訴願不合法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