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 ○
丙 ○ ○乙○○○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原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五一之三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於施作牛稠溪溪底寮堤防工程後納入行水區域時一併辦理徵收事宜。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各該地號土地均位於自然河道範圍內,並非因建堤後始納入行水區域或因建堤而加寬行水區,全省主、次要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如全部辦理徵收補償非政府財政所能負擔等語。經查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為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而請求一併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為縣政府職權,均非被告,被告無權為核駁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所為之復函,經核僅係單純告知政府目前無財源徵收補償之事實通知,並非就法定職掌範圍內所為之具體行政處分,並不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與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尚無二致,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