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則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一○二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法第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適用特別法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所涉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件,依據首揭規定,原告倘認原舉發採證有所違誤,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不得提起訴願。是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及訴願,洵無不合。又訴願決定雖就車輛拖吊保管部分另為實體上之處理,然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至被告所出具之罰鍰收據是否記載原告所違反之法令規定,並不影響於原告依法應循之救濟途徑。茲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