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黃裕中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五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訴外人蔡輝良等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參加嘉義縣民國(下同)七十年度福權農地重劃,重劃後分配編為柳子溝段南靖厝小段(下稱南靖厝小段)二○○地號,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告以七十府地劃字第○二八五一一號公告。八十四年二月間原告申請鑑界其所有南靖厝小段二○二地號土地,始發現蔡輝良等所有位於同小段二○○地號土地上房屋有部分占用二○二地號土地,原告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交還土地訴訟,而蔡輝良等亦以渠等重劃前房屋重劃後被劃入他人之二○二地號土地,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處理,被告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七九七一三號函復:「......二○○號土地經查重劃前既有建築物之保留地,理應將原建物位置測量予於保留,惟重劃時...因測量偏差,導致台端等重劃前既已建築之房屋占用於鄰地。本案純係被告測量員作業錯誤所致。」蔡輝良等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書,請撤銷該錯誤之農地重劃,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一○九○八九號函復:「...⒈本案已在法院訴訟中,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拆屋交還土地,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各在案,現在又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中,司法程序尚未終結。⒉...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蔡輝良等對之不服,以被告既已查明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時有重大錯誤,竟不准更正,置人民之權利於不顧為由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一號訴願決定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將全案提交該縣農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將南靖厝小段二○○號土地占用於同段二○二號地上建築物及庭園部分,割出○‧○○五二公頃併入二○○號。並由二○一號西側割出相同面積併入二○○號分配,並更正二○○號面積由原○‧○七三四公頃更正為○﹒○七八六公頃,二○一號面積由原○‧一七五二公頃更正為○‧一七○○公頃,二○二號面積不變。二○一號與二○二號土地間築有高約一公尺七十公分,長九六公尺水泥牆,由本府負責拆除遷移重建。」嗣被告將上開會議決議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六○三八七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以本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蔡輝良等負有拆屋交地之義務,被告為與民事判決相反之處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符合顯然明白重大錯誤之要件,該處分書並未說明,又蔡輝良等既未於重劃成果公告期間對土地分配有所異議,公告期滿即不容再有爭執,及該處分就二○二號土地割出○‧○○五二公頃併入二○○號土地,係靠近馬路之土地,且係建地,如要補償亦以同等值靠近馬路之地段,何能以後二○一號農地補償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經內政部八十七平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五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處分事件)在案。被告乃據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地測字第七九三五七號函通知原告定於八十七年八為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實地交接,請原告等到場會同領界(下稱系爭通知),原告對系爭通知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惟查,系爭通知僅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通知原告辦理實地交接,並非對於原告另有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行為,核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自非行政處分,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遽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顯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